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与陈某鹏2002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陈某鹏配合二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
【资料图】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陈某鹏系二原告之子。2002年3月,周某芳承租的单位简易楼拆迁,获得相应的拆迁款和申购一套经济适用房的指标,补贴面积标准为120平方米,最高总价标准在48万元以内。二原告欲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简称诉争房屋)。但由于二原告年龄过大,不能申请银行贷款,故与陈某鹏协商,约定以其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并申请银行贷款。后二原告以陈某鹏的名义与北京M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价款为463752元。二原告支付了263752元购房款,剩余20万元以陈某鹏名义申请银行贷款。
二原告与陈某鹏约定,二原告为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归二原告所有,陈某鹏不得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基础上擅自出租、出售该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款由二原告承担。现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已经提前还清,该房屋产权证已经发放,二原告多次找陈某鹏协商办理过户事宜,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杜某雪在2005年与陈某鹏结婚,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陈某鹏和杜某雪办理了公证,约定将陈某鹏名下的所有财产都归杜某雪所有。但诉争房屋是二原告的唯一住房,二原告的全部积蓄也都用来购买诉争房屋。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陈某鹏辩称,诉争房屋不是我故意不办理过户,而是因为现在北京市办理房屋过户的费用比较高,而我父母只有我一个孩子,我认为这个房屋就是我的。认可二原告所说购买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2002年我父母楼房拆迁,获得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我2002年8月大学毕业,当时就用我的名义购买的诉争房屋,钱都是我父母出的,贷款是在2009年还清的,期间我还过一两期的贷款。2009年还贷款的时候还剩18万多,当时因为我和杜某雪要买另外一套房屋,所以二原告给了我们23万元,把这个贷款还清了,以便我们继续办理贷款。
杜某雪述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说的借名买房我方不认可,现在我方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我方与二原告无合同和借贷的法律关系。如果存在二原告所说的借名买房关系,也是二原告和陈某鹏串通损害我方合法权益。即使借名的协议成立,二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协议书真实有效,二原告也不能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确定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法院查明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陈某鹏系二人婚生子。陈某鹏与杜某雪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1月2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于2006年6月1日登记至陈某鹏名下,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2003年6月30日,陈某鹏与北京M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22.8平方米,价款金额466640元,其中首付96640元。后陈某鹏于2004年6月27日与北京M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诉争房屋的总房款为463752元,陈某鹏支付首付款263752元,余款20万元由陈某鹏申请公积金贷款。该房屋贷款于2010年5月6日全部还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原告和陈某鹏均称诉争房屋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指标系周某芳的,在购买时为了取得贷款资格,以陈某鹏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申请贷款,但房屋的购房款均是二原告支付,双方曾协商约定二原告为诉争房屋的真实产权人,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归二原告所有;陈某鹏称诉争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办理过户的费用较高,而二原告只有其一个孩子,其认为诉争房屋就是其的。
杜某雪对此不认可,称其和陈某鹏婚姻存续期间曾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陈某鹏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夫妻更名登记手续,该“夫妻财产协议书”经过北京市某公证处的公证,故其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
二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署日期为2002年9月19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的甲方为周某芳,乙方为陈某鹏,内容为:因甲方购买朝阳区一号的经济适用房,为满足银行贷款要求,现同意乙方作为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使用人签订购房合同;甲方仍为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产权所有人,乙方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该房屋所涉及的购房款项由甲方承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处置,特此约定。二原告称该协议书的原件在陈某鹏处;陈某鹏称在售楼处签订的该协议书,原件已经交给开发商了。杜某雪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
2、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反担保)合同、还清全部贷款证明、房屋入住分配通知书、2002年装修费收据、周某芳名下的存折(显示其在2004年7月15日取现金14万元)、2015年9月28日的物业费收据一张、2003年8月购买家电的发票2张、2003年购买建材、暖气片、交纳物业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水费、燃气费的收据等。
杜某雪对上述证据中的房屋装修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诉争房屋购买时是精装修的,且收据显示交款人为陈某鹏,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二原告缴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诉争房屋的真实购买人是陈某鹏,这些证据的原件原来一直放在诉争房屋内,在其与陈某鹏感情破裂之前,诉争房屋一直由陈某鹏和杜某雪共同居住,不排除陈某鹏将上述证据的原件交给二原告的可能性,周某芳的存折只能证明其存在这样一笔交易,但不能证明其将取出的钱给陈某鹏用于购房。
3、周某芳的退休证,证明其为某单位员工;陈某鹏的毕业证书,证明陈某鹏2002年7月毕业,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购房款都是二原告支付;北京市某单位2017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周某芳因2002年9月原有房屋被拆迁,周某芳是住在此拆迁楼的职工之一。对于该组证据,杜某雪对周某芳的退休证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陈某鹏毕业证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不是法人主体,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工程处不是拆迁主体,对其内容不认可。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诉争房屋的登记档案,其显示,申请人为陈某鹏,其工作单位为C公司,补贴面积120㎡,现住房建筑面积48㎡(全家三代人同居),现住房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处简易楼,重点工程拆迁,该审核表有陈某鹏所在街道办事处在2002年9月的盖章,并注明可购买最高总价标准48万元以内(含)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原告认为该审核表能够与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诉争房屋来源于原告房屋因重点工程拆迁安置所得。杜某雪认为审核表的申请人只有陈某鹏一人,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为私产,即使诉争房屋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有关联,也不能证明二原告与陈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杜某雪提交其与陈某鹏离婚案件的判决书,以证明在其和陈某鹏2012年购买位于朝阳区的房屋之前,其和陈某鹏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之后也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直至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分居。二原告对杜某雪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芳、陈某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与陈某鹏之间是否存在关于二原告借用陈某鹏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与陈某鹏之间存在借用陈某鹏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合同关系,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与陈某鹏之间的“协议书”只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诉争房屋相关的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贷款合同、还贷证明等其他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持有诉争房屋此类权属证明的原件,但基于其与陈某鹏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本案起诉时间晚于杜某雪起诉陈某鹏离婚案件的事实,法院认为无法排除该组证据系其在陈某鹏与杜某雪感情出现裂痕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况下从陈某鹏处所取得的可能性,故法院认为以该组证据无法认定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结合二原告提交的退休证、陈某鹏的毕业证书、北京市某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法院认为这些证据无法直接认定诉争房屋系来源于周某芳拆迁安置所得,亦无法直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名买房合同的成立。综上,二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与陈某鹏之间存在借名购买诉争房屋的合同的事实,法院对其有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其就诉争房屋的出资问题与陈某鹏之间存在相应的争议,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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